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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司法救济、判定与抗辩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30 11:13)     点击:633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即当事人既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但是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是终局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诉至法院,而且专利行政部门只针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做出处理决定,至于侵权赔偿问题,专利行政部门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鉴于行政救济所具有的上述局限性,实践中,专利权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大多数都会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讲,面对侵权行为,药品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下应对策略。做好诉前准备和评估工作诉讼是一项具有较高复杂性和风险性的法律工程,如果不事先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评估工作贸然启动,就容易在诉讼过程中陷入被动,甚至面临败诉风险。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准确地预测诉讼前景,专利权人应当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并根据获取的证据做好诉前侵权分析工作。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需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在诉讼期间有效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或由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涉案专利在诉讼期间的有效性; 2.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必要时还可以提交涉案专利在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往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答复意见书,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及其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物,包括产品或方法,这一项证据主要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分析,并证明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在上述几项证据中,前两项基本上属于专利权人手中的现成材料,所以真正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主要是被控侵权物这一项证据。如果涉案专利是一项产品专利,被控侵权物属于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则获取被控侵权物亦非难事,关键是要向正规的销售单位购买并对购买过程和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以防止被控侵权人在法庭上否认专利权人所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或销售。当然,在选择购买地点的时候,还应当结合将来的诉讼管辖(即选择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问题一并考虑。但是如果涉案专利是一项药品的制备方法专利,则对被控侵权物进行调查取证就会变成一件复杂的事情。首先,涉及到由谁举证的问题。根据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规定,在方法专利权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该法于 1992年进行修正时,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只有在方法专利属于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的情况下,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就意味着,如果涉案专利属于一项制备已有药品的新方法,而非一项新药的制备方法,则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药品系使用其专利方法来制造的。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在方法专利的诉讼举证问题上再次进行了修改,即针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进一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其次,如果依法由原告负举证

  责任的话,则原告一般无法自行收集到关于被告产品生产方法的证据,而需要通过下文所介绍的申请证据保全来获取。相反,即使由被告来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则原告仍需考虑如何核查被告所举之证的真假问题。寻求相应的诉前救济措施诉前救济措施主要是指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针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可以申请的诉前救济措施主要包括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一、诉前临时禁令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请求法院发出责令侵权嫌疑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以避免因侵权行为的蔓延和扩大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专利权人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及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物以及专

  利技术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此外专利权人还应当为其申请的诉前临时禁令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止权利滥用和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禁令后,专利权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被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实质上属于未经审判而先予执行,而且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申请诉前临时禁令,能够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从专利权人

  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做出判决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任凭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将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专利产品销量和利润下降、市场份额降低,甚至可能造成市场秩序混乱,而依法申请诉前禁令,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二、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在起诉前,专利权人

  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侵权嫌疑人的账户资金或查封、扣押其他资产。申请财产保全特别是冻结被告的账户资金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侵权嫌疑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不能申请取得诉前临时禁令的情况下,通过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起到限制侵权规模、防止侵权规模扩大化的作用。

  三、诉前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确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以证据保全的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该项规定为专利权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执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有两种情形一般需要通过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来收集有关证据。其一是专利权人主张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索赔依据的,则需要申请法院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和有关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并通过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来确定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其二是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专利方法是一种制造已有产品的新方法,则依照现行专利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的产品逆向推导出该产品的(,) 生产方法,否则,原告将难以自行收集到关于被告所用方法的证据因为原告一般不可能进入被告的生产现场去了解其产品的生产方法(,),而只能通过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由人民法院去向被告调取其产品的生产方法。事实上,即使涉案专利属于一项新产品的制备方法,依法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了降低诉讼风险也仍然需要通过申请证据保全来进行必要的(,)配合取证工作,以核查被(,)告所举之证的

  真假。因为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表面上看似乎不必举证,但其实际上仍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当被告举证的其产品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时,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能否以及如何核查被告所举证的方法的真实性。例如,美国一家著名的制药企业 E公司曾诉国内某制药企业侵犯其药品制备方法专利权,该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药品的制备方法,但被告在举证后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向原告出示其方法的内容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要求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双方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分析,结论为被告药品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取了被告药品的新药注册申报资料发现其中记载的关于该药品制备方法的内容与被告举证的内容有不(,)符之处而且认为一审法院不让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技术方案进行质证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当然,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直接获知被告产品生产方法,即便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往往也要依赖于被告的配合和主动提供,但对于药品而言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为专利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取被告的药品(,)生产方法提供了保障。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制药企业在申请药品注册时,需要在申报资料中载明该药品的生产工(,)艺。虽然出于保密,规定专利权人不能直接查阅侵权嫌疑人的药品申报资料,但其可通过在诉前或诉中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取被告药品的注册申报资料(,),以防范被告通过提供虚假的药品生产方法来逃避侵权责任。

  起诉和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诉讼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在起诉时和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慎重选择管辖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里的人民法院(,)特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如果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而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则销售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应该考虑尽量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此,可以一并起诉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并选择由销售地法院管辖。当然,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地法院的司法环境、专利审判水平、诉讼便利程度以及诉讼效果等因素来最终确定。

  二、根据需要申请诉中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在起诉前,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专利权人不申请有关的诉前救济措施,或者虽然申请但未获人民法院批准采取诉前救济措施的,在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案情本身的发展变化和客观需要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中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此外,如果专利权人已申请并取得诉前临时禁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但这些救济措施在做出时被确定了期限,则在期限届满时如果相关的诉讼尚未终结,专利权人仍然可以继续申请对这些救济措(,)施进行续期。

  三、慎重确定索赔依据及数额按照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 :1.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2.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而且涉案专利存在许可使用情形的,则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如果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 5000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 50万元。

  在实践中,对于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般以专利产品销量的下降作为计算标准,而导致产品销量下降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要证明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完全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往往比较困难,同时还可能存在虽然被侵权而专利产品销量却没有下降或者下降幅度很小的情况。因此,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来确定索赔数额往往比较困难。而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益,需要通过审计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确定,为此必须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如果被告的财务账册不完整、不真实,或者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则往往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侵权获利。在上述两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对专利权人不利的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存在专利许可的情况,而许可使用费又比较合理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合理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四、积极应对被告可能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手段和应诉策略,其很可能会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侵权诉讼的审理这样一方面可以拖延诉讼,为其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取更(,)多的时间;另一方面,还可以利用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当中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观点,来限制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其权利要求进行扩大解释。由于药品专利基本上都是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一般(,)不因被告在答辩期启动无效程序而中止审理。因此,药品专利权人在应对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考虑如何协调其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使得这种解释既可以保持专利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同时又可以满足侵权指控的需要。

  专利侵权判定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主要内容是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确定其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一般说来,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需要按顺序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对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划分,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所谓权利要求,实际上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并要求获得法律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由相应技术特征构成,一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就是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 1项权利要求作为独立权利

  要求,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一般称为必要技术特征,即解决发明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数量最少,

  从而使独立权利要求的覆盖范围最大。所以,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所覆盖的范围为准。由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往往很难将权利要求书撰写得尽善尽美,所以在依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讼争的双方往往会对权利要求的内容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准确、恰当的解释,在此基础上才能客观、公正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表明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其做出澄清的解释。但是说明书及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绝不仅仅局限于这种简单的字面澄清,更为重要的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独立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合理的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所谓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

  护范围中来;其二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错误地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略去,不用其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存在错误所给予的一种特殊补救措施,但其不能随便适用。一般说来,对于某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只有根据说明书中对该项特征的功能和作用的明确记载,可以直接判断该项特征并不属于实现专利发明目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和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需,也不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将其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属于明显的撰写失误,才可以考虑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所谓做出合理的缩小解释,主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从而缩小其覆盖范围,以及将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明显相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一般情况下,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中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和实施例。只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相应的上位概念或功能、效果性特征来表述,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较少的具体实施方式和实施例的情况下,为了使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才可以利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内容来对独立权利要求中概括程度过高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适当限定。

  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从中找出与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即按照一定的划分标准,从独立权利要求中逐项分离出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明确用来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项数及每一项特征的具体内容。

  为了便于进行侵权对比,在分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成之后,也必须按照同样的划分标准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构成进行分析,即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逐项细分为相应的技术特征。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关键是要以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基准,按照技术对应关系,明确被控侵权物中是否存在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具体内容。

  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过对比分析,如果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完全相同,例如,涉案专利由 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而被控侵权物中也含有 A、B、C、D这四个相同的技术特征,则应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常说的全面覆盖或字面侵权,即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专利侵权对比分析时,首先应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没有全面覆盖,再考虑是否存在技术特征替换以及所替换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即进行等同对比分析。全面覆盖原则强调的是被控侵权物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物在包含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包含有其他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涉案专利由 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而被控侵权物则含有 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全面覆盖,并落入其保护范围。

  经过对比分析,如果发现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必要技术不相同,例如,涉案专利由 A、B、C、D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而被控侵权物则含有 A、B、C、D′四个或 A、B、C、D′、E、F 6个技术特征,其中 A、B、C三个特征均相同,但被控侵权物中的 D ′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 D特征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物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全面覆盖,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需进一步分析这两项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也就是要对被控侵权物进行等同判断分析,因为与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完全按照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生产从而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相对比较少见,侵权嫌疑人为了逃避侵权责任,在进行侵权时,往往会作一些改头换面的工作,使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在表面上存在一些区别。所以,多数专利侵权案件在进行侵权判定时都会涉及到等同判断。等同判断的实质,在于分析认定被控侵权物中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这里的等同特征是指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项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虽然与涉

  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在字面上不同,但经过等同分析,认定它们相互之间属于等同特征的话,则仍应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强调的是,在进行等同判断时,只能将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等同判断,不能脱离具体技术特征而将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技术方案上的等同判断,即只能认定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能认定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经过对比分析,如果被控侵权物中缺少一个或者多个与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例如,涉案专利由 A、B、C、D四个技术特征构成,而被控侵权物只含有 A、B、C三个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中与被控侵权物相比所多出来的那个技术特征不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并略去不计,则应认定被控侵权物缺少涉案专利中的一个或多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过对比分析,如果被控侵权物虽然含有与涉案专利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特征,但其中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认定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若被控侵权物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从法律上进一步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在技术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物,在法律上并不必然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从技术角度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后,仍需要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不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物仍然不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控侵权物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这种情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被称为已有技术抗辩,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人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的已有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则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当然,如果涉案专利、被控侵权物以及所引证的已有技术三者之间明显相同的话,则说明涉案专利属于不应获得授权的已有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专利复审程序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二、被控侵权物存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1. 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如果被控侵权物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则即使其在技术上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法律上也不能认定相关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三、被控侵权物的制造、使用行为属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利用其专利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这就表明,如果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就不构成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例如,自然人为个人使用或生活消费目的而利用专利的行为,就不存在生产经营目的,因而不构成对相关专利的侵权。当然,在实践中,这种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利用专利的行为比较少见,在认定上也应当从严掌握,主要应限于非销售性的个人行为,对于单位而言,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专利,一般就不能以 “非生产经营目的 ”为由做出不侵权的认定。在药品专利领域,国际上一般认为,根据医生对特定病人开具的处方临时配制专利药品,并且仅供该病人使用的,属于对该特定病人的治疗行为,不视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侵权。有些国家还在专利法或相关立法中专门对这种行为做出了侵权豁免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目前正在起草的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解释当中,也已对这种行为做出了侵权豁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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